常纪文:政府有义务保护无辜传销受害者
http://www.dsblog.net 2007-11-14 11:33:30
有的部门和地方政府认为,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应当通过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的规定予以救济。由于传销和变相传销是一种非法活动,其上下线的关系不属于法律所认可的消费关系,另外,处于传销链条之中的一部分人属于经销者,自己根本不消费任何传销的产品,因此他们也不属于消费者。所以,主张通过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来保护无辜传销受害者的说法也是不成立的。
本人认为,目前,还是有法律规定可以被援引来保护传销被发展人员的利益的。2006年3月1日实施的《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第11条规定:“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,追缴退还被侵害人”。那么,什么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呢?该条例第2条规定:“扰乱公共秩序,妨害公共安全,侵犯人身权利、财产权利,妨害社会管理,具有社会危害性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的规定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;尚不够刑事处罚的,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。”按照第2条规定的定义,传销受害者被传销组织者和经营者骗取财产的行为肯定具有侵犯“财产权利”、“具有社会危害性”的特征,属于违法治安管理甚至触犯刑法的行为,对其诈骗的财产,应当按照第11条的规定,追缴退还被侵害人即善意的被发展人员。
法律的法律效力比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高,其规范的抽象性规则应当在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之中得到具体落实。也就是说,《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第11条中“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,追缴退还被侵害人”的规定,应当在《禁止传销条例》等传销行政法规、规章中予以具体化。由于目前的《禁止传销条例》等传销行政法规、规章缺乏保障善意的被发展人员利益的规定,因此,应当予以修订。在修订这些行政法规、规章拟订保护被发展人员的利益时,不仅应考虑被发展人员参加传销组织时的主观心态,还应考虑他们参加传销组织后的表现,看他们是否具有转化为传销积极分子的事实。对于那些初期为受骗人员,但后期转化为欺骗其他被发展人员的传销积极分子,应当没收其所获取的经济利益,对于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,一律不予追缴。只有这样,才能使“公平”、“正义”的法律精神在传销打击立法领域得到伸张,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打击传销的法律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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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1楼, 易铁 2009-09-30 05:38:25 投诉 支持(847)这个问题确实是导致异地传销泛滥的一个主要原因之一。大部分人不愿意离开,就是因为不能挽回损失而继续坚持传销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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